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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债务理应清偿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东烈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赵林香,女,1956年2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五烈镇祁刘村12组。
  原告陈学高,男,1931年1月27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原告柯寿云,女,1932年3月13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卫军,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卫芳,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扣凤,女,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五烈镇祁刘村12组。
  委托代理人罗读泉、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林香、陈学高、柯寿云、陈卫军、陈卫芳与被告王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林香、陈卫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林,被告王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读泉、孙来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赵虎香、王伯付、张春桃、张鹏华、陆正权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香、陈学高、柯寿云、陈卫军、陈卫芳共同诉称,2004年8月4日,被告王扣凤从原告赵林香丈夫陈俊国处借得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俊国因病过世后,五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扣凤辩称,其2004年8月4日向陈俊国借得人民币2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于2005年3月24日陈俊国归还贷款时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关于被告王扣凤是否已于2005年3月24日将2万元借款归还陈俊国的问题。
  五原告主张2005年3月24日被告王扣凤并未归还陈俊国2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扣凤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为“暂借陈俊国贷款户头2万元”;2、证人赵虎香当庭所作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陈俊国死后,其陪原告赵林香前去索要欠款,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4000元”;3、证人王伯付当庭所作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陈俊国死后,其陪原告赵林香前去索要欠款,被告承认尚欠14000元”;4、原告申请本院向东台市信用合作联社五烈信用社调取的借款、还款凭证5份,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为“陈俊国2004年8月5日贷款4万元,2005年3月24日还清贷款本息。2005年3月28日又贷款4万元,至2005年11月16日归还部分本息后结欠贷款2万元。”原告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向陈俊国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2、3能证明被告曾经承认借款未还清;证据4能证明陈俊国仍欠2万元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还清欠款;被告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两名证人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并未还款;被告认为证据4中2005年3月28日的借款借据及2005年11月16日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还款。
  被告王扣凤主张其已于2005年3月24日将借款2万元及利息归还陈俊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向原告赵林香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陈俊国回东台还贷款时带了2万多元,其不清楚贷款4万元的事。”2、证人张春桃当庭所作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24日上午看到被告与陈俊国在五烈信用社营业厅,被告给了陈俊国两扎钱。”3、证人张鹏华当庭所作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24日上午其借给被告3万元。”4、证人陆正权当庭所作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24日上午,其在五烈信用社营业厅遇到被告和陈俊国,陈俊国告诉其和被告一起还款的来由。”被告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2005年3月24日上午,其从张鹏华处借得3万元,归还了向陈俊国所借的2万元,并和陈俊国一起到五烈信用社归还了4万元贷款本息。被告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陈俊国只带了2万余元归还贷款,从而印证其余2万元是由被告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赵林香不识字,被告代理人所做笔录内容不真实;原告认为证人张春桃的证言不真实,其忘记自己去信用社的目的,却清楚记得别人的事,不符合记忆规律;原告认为证人张鹏华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所称借给被告的3万元,不等于就是用于归还陈俊国;原告认为证人陆正权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给陈俊国,被告作为村信贷员,陪村民还贷款是很正常的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陈俊国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申请到庭的两名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两名证人证明的事实符合其身份特点,被告提出两名证人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两名证人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赵虎香、王伯付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除其中2004年8月5日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2004年8月5日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原告分别提出了异议,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200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与陈俊国同时出现在五烈信用社营业厅,但证人张春桃证明的“被告给陈俊国两扎钱”的事实、证人张鹏华证明的“借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人陆正权证明的“陈俊国告诉其与被告一起还款的来由”的事实,因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均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辩称其已于2005年3月24日将2万元借款归还陈俊国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林香、陈学高、柯寿云、陈卫军、陈卫芳分别系陈俊国(于2005年5月病故)的妻、父、母、子、女。2004年8月4日,被告王扣凤向陈俊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暂借陈俊国贷款户头2万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陈俊国向东台市信用合作联社五烈信用社贷款4万元,其中2万元借给被告。200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与陈俊国一起到五烈信用社结清陈俊国2004年8月5日向该社所借4万元贷款本息。2005年5月12日陈俊国病故,此后,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五原告遂于2005年2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陈俊国借款2万元,借条虽约定借到贷款户头2万元,但贷款是以陈俊国名义借出,也由陈俊国负责归还,因此本案借贷双方应为被告王扣凤与陈俊国。陈俊国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多年从事协储工作,应具备一定财务常识和生活经验,如其已归还欠款,应向陈俊国索回借条或要求其出具收条,被告对其辩称已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2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扣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五原告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605元,合计1415元,由被告王扣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开户银行:农行盐城瀛洲支行,帐号:427601040002255,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田喜乐
  审  判  员  车  霞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鹏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0703/20070302204253-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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